出租方终审被判返还保证金并支付保险费成品油专项补助款共6.74万元2015年8月31日 A12:商与法 稿件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作者:马文超

  

  

  

  

  

  杨某与孙某经协商提前解除《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但未及时结算365约车车主费用明细,后作为承租方365约车车主费用明细的杨某将出租方孙某及出租公司告上法庭365约车车主费用明细,要求返还其保证金、支付保险费及成品油专项补助款等共计68000元。庭审中,被告孙某当庭提出反诉,但法院以合同解除时双方未向法院起诉为由认定二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杨某仅获得2/3的成品油专项补助款,并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峰回路转,杨某的诉讼请求最终获得支持。

  经协商提前解除租车合同租赁双方未及时结算起纷争

  2007年8月16日,将车辆挂靠在某出租公司的孙某与杨某签订一份《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约定杨某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租赁孙某的出租车,违约保证金为5万元,租赁期为8年,且杨某需按照规定及时全额投保。此外,双方还约定若有履约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天,杨某向孙某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孙某随即交付车辆。2013年10月21日,双方因种种原因经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孙某退给杨某3万元保证金,并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从即日起发生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及月租等,由孙某负担。”

  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杨某越想越不对劲:“孙某应全额退还我保证金,且我已花费11031.06元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其应支付我对应合同未履行期间的保险费,而且孙某还没付给我成品油专项补助款。”之后,杨某多次找孙某索要,但孙某置之不理。无奈,杨某一纸诉状将孙某及出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其2万元保证金并支付8000元保险费及2011年至2013年的成品油专项补助款4万元。

  出租方当庭提出反诉未获支持承租方获2/3成品油专项补助款

  “杨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在承包期内曾发生交通事故,而车辆到目前为止并未进行维修,但杨某已拿到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此外,我还为其垫付了两年的保险费,这些钱我们都未进行结算,而且合同中没有规定成品油专项补助就是给杨某的。现我要求杨某向我支付17460元修车费及24230.22元保险费。”孙某当庭提出反诉,并向法庭提交了2份租赁车辆维修明细清单及4份付款人为杨某的保险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期间,出租公司表示该案与其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我并未给车辆造成任何损失,且我是按照合同约定给车辆全额投保,并不存在修车费和保险费一说,请法院依法驳回孙某的反诉请求。”杨某辩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根据双方约定的“如有履约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可知,2013年解除合同时双方已达成书面意见,杨某与孙某当时也未起诉,因此可视为就合同解除事项及履约保证金、保险费、修理费等未尽事宜的处理双方意见一致并无争议,故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对于孙某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维修明细系其单方所列,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保险费发票显示交款人为杨某,不能证明是孙某交纳的保险费。因此,孙某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出租公司要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杨某虽不是车主,但其与孙某签有8年合同,且在出租车营运时,车辆加注燃油、燃气也是杨某出钱购买,杨某应当按规定享受政府发放的成品油专项补助款。孙某关于杨某不应享有该补助款的意见不符合政策的初衷,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孙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出资人的费用承担情况及该行业的惯例及杨某长期租赁孙某车辆的情况,杨某以获得全部补助款的2/3为宜。据此,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杨某成品油专项补助款26666.67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不服一审分别提上诉 承租方诉讼请求终审获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并分别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一审法院仅以合同解除时没有向法院起诉就认定我与孙某意见一致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成品油专项补助款是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我与孙某签订合同后,孙某只是作为车辆所有人收取我的租赁费,而我一直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某享有该补助款的1/3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杨某诉称。“相关文件规定成品油专项补助是运营公司直接支付给车主的,而车主是我并非杨某。”孙某态度坚决,后其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且履行完毕就不存在任何关系,也就不应支付成品油专项补助款。同时,杨某所主张的补助中的2011年补助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在实际履行中,我已给付其部分补助款。故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标准不一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改判不予支持。”“出租公司已将成品油专项补助款支付给孙某,但孙某并非实际用油者,且我一直在主张该补助款,2011年的补助款并未超过时效。”杨某辩称。期间,杨某向法院提交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2013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了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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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法庭经调查确认,我市2013年出租车成品油价格财政补贴按每辆出租车每月1200元标准发放。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向杨某出具承诺书并退给杨某3万元保证金等均未就履约保证金、保险费、成品油专项补助、修理费等事宜的处理作出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保险费、成品油专项补助等事宜的处理意见达成一致并无争议,且孙某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交车后始终没有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已解除且履行完毕不当。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双方亦予以认可,故杨某主张孙某退还2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外,杨某为所租车辆购买了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各项保险,费用共计11031.06元。至双方合同解除,杨某共运营119天,孙某收回车辆后保险费受益246天,因此孙某应支付杨某保险费7434.63元(11031.06元÷365天×246天)。杨某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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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该案中,双方虽未对成品油专项补助进行约定,但杨某是实际用油者,应获得全额补助款。双方对该车辆应享受2011年12000元、2012年18000元成品油价格补贴的事实无异议,且孙某已经领取。我市2013年出租车成品油价格财政补贴按每辆出租车每月1200元标准发放,即2013年该车辆应享受14400元成品油价格补贴。杨某运营至2013年10月21日双方合同解除,其主张2013年出租车成品油价格财政补贴1万元未超出应享受补贴的数额。因此,杨某主张孙某支付2011年至2013年成品油专项补助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而关于2011年该补助款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成品油专项补助的发放存在滞后性,且孙某也无证据证实曾通知杨某领取补助款,故孙某认为2011年成品油专项补助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据此,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孙某支付杨某成品油专项补助款4万元及保险费7434.63元,同时,孙某返还杨某2万元保证金。青岛财经日报/青岛财经网记者 马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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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当前共有3条评论

  • 2023-07-10 13: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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